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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区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园劳保[2008]30号)

2017-08-09 11:01:32
苏园劳保[2008]30号
苏州工业园区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苏州工业园区关于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意见》(苏园管[2008] 38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意见》所指园区开发建设以来被征地及被拆迁产生的待安置人员及第二年龄段人员、未达到养老年龄的保养人员及第三年龄段人员。
  第三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参保工作,具体业务由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地方发展局负责审核拆迁时间和被拆迁农民的人员类别划分工作;国土房产局负责审核征地时间和被征地农民的人员类别划分工作,负责所有被征地及被拆迁农民的信息登记、数据管理和动态维护;财政局负责对区镇二级被征地及被拆迁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缴纳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社会事业局负责城乡低保、低保边缘、五保人员、重症残疾人等人员身份核定;公安分局及派出所负责被征地及被拆迁农民相关户籍资料和生存状况等的审核;各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镇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待安置人员及第二年龄段人员
  第四条 待安置人员可按《意见》规定享受公积金补贴,公积金补贴实行“先缴后补”,个人中断或停止缴纳公积金期间,不享受公积金补贴。公积金补贴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季度发放。用人单位享受的补贴部分,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划款至用人单位账户;个人享受的补贴部分,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划款至个人公积金会员卡账户。
  第五条 从2009年1月1日起,待安置人员在用人单位参加A、B类公积金的,单位及个人公积金补贴各按B类公积金缴交额下限的25%补贴,参加C类公积金的,各按C类公积金缴交额下限的25%补贴。待安置人员以自谋职业参加B类公积金的,按B类公积金缴交额下限的50%补贴;参加C类公积金的,按C类公积金缴交额下限的50%补贴。
  第六条 待安置人员年龄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养老年龄不满15年的,允许一次性补缴相应年限的公积金。一次性补缴办法为补缴当年园区公积金C计划最低缴费基数×28%×(15年-2009年1月1日至养老年龄的年限)。一次性补缴资金由个人和区镇财政各承担50%。
  待安置人员需一次性补缴的,应于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之前办理。待安置人员办理一次性补缴和享受公积金补贴的年限合计不得超过15年。
  第七条 允许一次性补缴公积金的待安置人员,应携带相关材料至户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提出补缴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受理补缴申请,同时收取个人承担部分的补缴资金,并按月将补缴花名册汇总后报送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上报花名册审核后报送国土房产局、财政局和反馈各镇,财政局负责区级财政承担资金的缴纳,各镇负责镇级财政资金的缴纳。资金缴纳公积金管理中心后,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时为补缴人员建立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八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在扣除应发的2年失业补助费后,余额统一折算为园区公积金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折算缴费年限为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余额÷(折算当年园区公积金C计划缴费基数下限×28%),缴费年限以月为单位,尾数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办理折算公积金缴费年限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余额全部转入园区公积金基金。第二年龄段人员办理个人账户折算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预留资金不足发放失业补助费部分,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三章 未达养老年龄的保养人员及第三年龄段人员
  第九条 未达养老年龄的保养人员及第三年龄段人员按自愿原则选择一次性补缴园区公积金,选择一次性补缴的,应在达到养老年龄之前办理。本细则实施前产生的人员,

 

补缴时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计算2年内;本细则实施后产生的人员,补缴时限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日期或抄告单发文日期起计算6个月内。

  第十条 本细则实施前产生的未达养老年龄的保养人员及第三年龄段人员,在2009年6月30日及之前补缴的,个人承担的补缴金额按《意见》规定计算;在2009年7月1日及之后补缴的,还应承担从2009年7月1日至个人实际补缴时间期间按个人承担补缴金额及社会保险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十一条 未达养老年龄的保养人员及第三年龄段人员一次性补缴年限为15年。本细则实施前,如个人已有实际缴费年限或视同缴费年限的,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可补缴其已有实际缴费年限或视同缴费年限与15年相差部分的年限。
  第十二条 未达养老年龄的保养人员及第三年龄段人员选择一次性补缴园区公积金的,应携带相关材料至户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提出补缴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受理补缴申请,同时收取个人承担部分的补缴资金,并按月将补缴花名册汇总后报送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上报花名册审核后报送国土房产局、财政局和反馈各镇,财政局负责区级财政承担资金的缴纳,各镇负责镇级财政资金的缴纳。资金缴纳公积金管理中心后,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时为补缴人员建立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未达养老年龄的保养人员及第三年龄段人员属于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五保人员、伤残等级6级以上的重症残疾人的,申请参保时需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个人账户记载
  第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前产生的适用对象,办理一次性补缴公积金或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折算后,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按如下办法记载:
  缴费年限统一以2009年1月1日为时点向前推记;推记缴费年限和个人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重复部分可以合计计算。适用对象达到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女性最长为39年,男性最长为44年。
  个人账户按一次性补缴或折算时的公积金C类最低缴费基数和8%的入账比例记载,并从实际到账之月起按社会保险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后产生的适用对象,办理一次性补缴公积金或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折算后,其缴费年限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日期或抄告单发文日期为时点向前推记;个人账户记载办法同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
  第五章 社会保险待遇及关系处理
  第十六条 适用对象一次性参加园区公积金后,符合公积金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予以按月计发公积金基本养老金;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园区公积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适用对象一次性补缴园区公积金后,按《园区公积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按月计发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的,其年龄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在用人单位办理退休的,退休年龄按《园区公积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其中女性在用人单位就业达到50周岁时,满足具有5年实际缴费年限条件的,可办理按月领取公积金基本养老金手续;不满足具有5年实际缴费年限条件的,可以继续参保至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公积金基本养老金手续。
  2、在无用人单位情况下办理退休的,退休年龄为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
  第十八条 适用对象达到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公积金基本养老金条件,若原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有余额的,养老金先从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发放;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发放完后,从公积金基金发放。
  第十九条 适用对象一次性参保后死亡或出国定居的,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一次性补缴资金的余额本息可以办理一次性提取;其中待安置人员应提取的一次性补缴资金和实际记入公积金个人账户资金的差额部分由公积金社会统筹基金补足。适用对象一次性参保后死亡的,其死亡待遇参照公积金会员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适用对象所享受的相关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及社会保障待遇由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一条 适用对象一次性补缴年限或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折算年限可视同公积金B计划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二条 适用对象向区外用人单位流动的,参照省、市及园区相关转移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待安置人员及第二年龄段人员符合享受园区其他公积金补贴扶持政策的,可按“补贴就高”的原则选择享受,但不可重复。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