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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苏州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2-01-13 08:26:44
 
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各镇、各社工委、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苏州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人保规〔2011〕31号),完善园区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社会养老保障一体化进程,保障居民老年基本生活,结合园区实际,经园区工委会议研究同意,现就园区贯彻落实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范围对象
具有园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享受离退休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保障待遇,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中断缴费的居民,可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二、缴费方式
(一)个人缴费
1、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园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原则采用一次性缴纳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即:园区居民到达领取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且未享受社会养老待遇的,在办理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时可自愿选择一次性缴纳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档次按照办理缴费时的苏州市区缴费标准执行,个人可自主选择缴费标准;缴费年限以2012年1月1日至到达领取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为限,其中2012年1月1日后户籍迁入园区的,以户籍迁入时至到达领取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年龄为限;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可以选择按15年缴纳;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当按规定缴费且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未到达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的园区居民,如申请按年缴纳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时间为当年9月至11月。缴费档次按照办理缴费时的苏州市区缴费标准执行,个人可自主选择缴费标准。
2、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已经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居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实行个人一次性缴费,缴费标准按照办理缴费时的苏州市区缴费标准执行。
(二)政府补贴
1、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补贴。补贴标准按照办理缴费时的苏州市区缴费补贴标准执行。其中一次性缴费的补贴标准统一按照办理缴费时苏州市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补贴标准执行。对重度残疾人、低保人员,区(镇)财政按办理缴费时苏州市区的最低个人缴费标准为其代缴。
2、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补贴标准为对应个人缴费标准的40%,一次性补贴15年。
3、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区、镇两级财政承担,其中:合作区内人员由区财政全额承担,各镇人员由区、镇财政各承担50%。每年补贴款项于当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划入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三、制度衔接
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后,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高于居民基础养老金标准的,原待遇标准保持不变,待今后居民基础养老金调整后再作统一调整)。
原城乡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并入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原城乡社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居民社会养老个人账户;原城乡社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四、经办管理
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园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及各项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
园区各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社区工委是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镇、社区范围内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与管理,并协助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做好本镇、社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登记、收缴等工作。
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居民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社会化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参照苏州市相关规定执行。
五、基金监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六、本通知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苏人保规〔2011〕31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苏州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人保规〔2011〕31号)
 
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苏州工业园区财政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苏州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工业园区、高新区劳动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为全面实施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根据《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1]1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居民,可以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1. 本市市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高新区,下同)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2. 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与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非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3. 未享受离退休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简称养老待遇);
4. 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中断缴费。
(二)已经按月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居民可以参加居民补充养老保险。
二、基金筹集
(一)个人缴费。
1.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0元、1200元、1600元、2000元四个档次,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缴费标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省规定以及我市市区居民人均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2. 补缴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以参保人员在办理补缴时公布的缴费标准中选择确定缴费标准作为年补缴额。
3. 居民补充养老保险费实行一次性缴费。由参保人员在办理缴费时公布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最高档或次高档标准中选择确定缴费标准的60%一次性缴纳15年。
4.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时间为当年9月—11月。其中当年到达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可在到龄当月按年缴费标准办理缴费手续。
(二)政府补贴。
1. 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仍应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以及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2. 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分年龄段给予相应补贴(不含补缴)。男不满45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每人每年补贴120元;男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每人每年补贴180元;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每人每年补贴240元。年龄以缴费当年末到龄为准。
3.重度残疾人、低保人员参保缴费时,政府按最低个人缴费标准为其代缴。重度残疾人由市残联确定,低保人员由市民政部门确定。
4.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实行一次性缴费补贴。补贴标准按参保人员对应个人缴费标准的40%一次性补贴15年。
5.《办法》实施或户籍迁入时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按年不间断缴费到达领取待遇年龄时,申请一次性补足15年的,可按每年240元的标准享受政府补贴。参保人员中的重度残疾人和低保人员申请补足的,政府仍可按最低个人缴费标准为其代缴
6. 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原渠道分级承担,每年12月15日前由市财政一次性划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区承担部分,年终通过财政体制结算。
(三)集体补助。
集体经济组织应通过民主程序确定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也可以为参保人员提供资助。上述补助金额以办理年度公布的个人缴费标准最高档的三倍为限。每年补助资金应在参保次年1月至3月一次性缴清。
三、个人账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的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终身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资助、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个人账户支出等内容。民补充养老保险、政府缴费补贴部分在个人账户中单项记载。
(二)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含补充养老保险,下同)储存额,每年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分别按到账计息,政府补贴从个人缴费到账计息。
(三)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除本细则规定可支取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
(四)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离境定居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经本人申请,应一次性领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五)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亡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可以依法继承。其中,参加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的,将个人缴费储存额扣除已支付补充养老金的余额予以返回。
(六)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口时,应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参保缴费。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在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口时,应将其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含居民补充养老保险)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四、享受待遇的条件
(一)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从到龄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 本市市区户籍;
3. 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办法》实行时已具有本市市区户籍或《办法》实行后外埠迁入本市市区户籍,在《办法》实行或户籍迁入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一次性补足15年。
4. 未享受养老待遇。
(二)已经享受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办法》实行时已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办法》实行后外埠迁入本市市区户籍且迁入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不用缴费,可以从《办法》实行或户籍迁入之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三)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自缴费次月起按月享受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五、待遇的计发标准
(一)居民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月支付终身。
1. 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根据参保人员本市市区户籍累计年限、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确定:本市市区户籍满20年,或缴费年限满15年的,每人每月260元;本市市区户籍不满20年且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每人每月130元。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从第16年起,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可加发1%。
2.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二)居民补充养老金为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之和,按照缴费时年满55周岁、60周岁、65周岁、70周岁、75周岁、80周岁分别除以240、220、200、180、150、120计得(见角进元),按月支付终身。
(三)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亡故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500元。领取居民养老金的居民自亡故次月起停止享受居民养老金。居民养老保险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丧葬补助金不得重复享受。
(四)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其到龄时标准和计发月数计算,并从期满次月起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从期满次月起,恢复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六、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
(一)对已参加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且未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从《办法》实行之日起,转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其农保缴费年限计算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止农保关系。
已领取农保养老待遇的人员,从《办法》施行之日起,改为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止农保关系。基础养老金按标准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为原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二)对已享受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从《办法》实行之日起,转为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停止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三)原重复享受农保养老金、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应对原重复享受的待遇进行清理后再转入居民养老保险支付待遇。
(四)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符合享受征地保养金条件的,应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享受征地保养金待遇。也可经本人申请,在符合领取征地保养金条件之月时,将其征地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五)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如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条件的,在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时,参照《苏州市农村和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苏劳社农[2004]3号)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接续手续。
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退休的,将其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居民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衔接办法,国家、省有新的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七、经办管理
(一)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居民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所需资金按财政体制由市、区分级承担。社会化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二)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管理协调和具体实施工作,指导街道和社区做好本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等具体工作。
(三)参保人员符合按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委托银行等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居民养老保险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管理,按照管理规范化、服务社会化总体要求,制定和完善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基金稽核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参保和待遇领取资格公示和查询制度,建立和完善参保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八、其他
(一)本实施细则由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细则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四)从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高新区原农村养老保险纳入市区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