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育的医疗费及计划生育的医疗费
(1)生育的医疗费。生育的医疗费用是指参保职工在妊娠和分娩住院期间,因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因住院分娩或者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定额标准结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职工生育时因并发以下疾病:羊水栓塞、难治型产后大出血、妊娠期急性脂肪肝、弥漫性微血管内凝血(DIC)、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征、重度妊娠合并肝内胆汁淤积症、妊娠合并心力衰竭、妊娠合并脑血管意外、妊娠合并重度血小板减少、重症产科感染、产科多器官功能衰竭,发生超过定额标准且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生育保险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因疾病、宫外孕、葡萄胎终止妊娠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2)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是指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国家和省规定的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皮埋(取皮埋)术、人工流产术、引产术、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以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参保职工实施上述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定额标准结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职工因实施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在手术和住院期间,发生超过定额标准的医疗费用,按生育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手术或者出院之后产生的上述费用,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3)女参保人员妊娠并至所在社区卫生健康部门办理生育登记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围产保健卡或进行产前检查时,医疗机构为其登记产检信息。产检待遇享受期,从其在卫生健康部门登记生育信息之日起,至本次产程结束(生育分娩或因生育引起流产、引产)之日止。已登记产检信息的参保人员在待遇享受期内发生符合产前检查待遇结付范围的费用,在规定限额(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人员3000元,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人员1500元)内,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结付。
(4)生育医疗费及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结付标准如下(单位:元):
序号 | 项目名称 | 项 目 内 涵 | 单位 | 生育基金结付标准 | 备注 | ||
三类医院 | 二类医院 | 一类医院 | |||||
1 | 宫内节育器放置术 | 含常规药品费及普通节育器费 | 次 | 280 | 280 | 280 | 特需节育器自费告知后使用 |
2 | 宫内节育器取出术 | 含常规药品费 | 次 | 100 | 100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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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输卵管绝育术 | 含麻醉及常规药品费 | 次 | 300 | 300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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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输精管结扎术 | 含麻醉及常规药品费 | 次 | 300 | 300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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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避孕药皮下埋植术 | 含麻醉及常规药品费 | 次 | 100 | 100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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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避孕药皮下埋植取出术 | 含麻醉及常规药品费 | 次 | 100 | 100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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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药物性流产术 | 含药流全过程的体检、药品费、留观、耗材及清宫费用 | 次 | 330 | 330 | 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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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人工流产 | 含宫颈扩张及常规检查、药品费 | 次 | 890 | 830 | 780 | 无痛人流所涉及的麻醉操作、麻醉监护、麻醉药品及麻醉材料等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
9 | 中期门诊引产 | 含水囊引产和催产素滴注引产及观察宫缩、产程常规药品费与医疗费 | 次 | 600 | 500 |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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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中期住院引产 | 含水囊引产和催产素滴注引产及观察宫缩、产程与住院医疗费 | 次 | 2400 | 2100 | 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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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顺产接生 | 包括正常顺产、头(臀)位顺产。含产程观察、阴道或肛门检查,胎心监测及脐带处理,会阴裂伤修补及侧切及住院医疗费 | 次 | 5100 | 4400 | 3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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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难产接生 | 包括臀位助产、臀位牵引、胎头吸引、胎头旋转、产钳助产。含产程观察、阴道或肛门检查,胎心监测及脐带处理,会阴裂伤修补及侧切及住院医疗费 | 次 | 5500 | 4700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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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剖宫产术 | 含剖宫产术及住院费,包括古典式、子宫下段及腹膜外剖宫取胎术的住院医疗费 | 次 | 6600 | 6000 | 4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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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输卵管吻合 | 含住院检查、治疗与药品费 | 次 | 2000 | 2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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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输精管吻合 | 含住院检查、治疗与药品费 | 次 | 1200 | 12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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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育津贴
(1)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重复享受。
(2)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3)失业女员工、灵活就业参保女员工及退休人员不享受生育津贴。
(4)生育津贴结付标准如下:
①顺产的,享受158天的生育津贴;难产、剖宫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②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2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③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7天的生育津贴;
④实行输卵管复通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实行输精管复通手术的,享受14天的生育津贴;
⑤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享受2天的生育津贴;
⑥实行“皮埋”术的,享受3天的生育津贴;取“皮埋”的, 享受2天的生育津贴;
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护理假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参保职工,生育(含因生育引起的流产、引产,下同)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已为其按时足额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0个月(必须含生育或实施计生手术当月,下同)的,生育津贴于职工产(休)假期满次月支付;不足10个月的,生育津贴于用人单位按时足额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0个月且职工产(休)假期满次月支付。男职工配偶生育分娩时,用人单位已为其按时足额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0个月的,生育津贴于男职工护理假期满次月支付;不足10个月的,生育津贴于用人单位按时足额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0个月且男职工护理假期满次月支付。用人单位未为职工按时足额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0个月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生育津贴。
职工产(休)假期间,用人单位按实足额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津贴可全额计发。出现未按时足额缴费、补缴费或中断缴费的,相应月份天数从生育津贴计发天数中扣除。
3、一次性营养补助
按规定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的在职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生育分娩或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可以享受一次性营养补助。标准为苏州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具体标准按照苏州市医疗保障局确定的标准同步执行。在职职工于其生育津贴拨付之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于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付其生育的医疗费用之次月支付。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0个月而不予支付生育津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一次性营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