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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14 13: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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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档案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苏州工业园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园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档案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各大公司、各镇、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园区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全面、系统、科学地保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政治、科学、文化等各方面所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苏州工业园区档案管理中心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是集中保存、管理苏州工业园区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和利用档案的服务中心。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负责对园区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制定园区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管理、指导、检查、监督园区的档案业务工作;
  (四)组织并指导全区有关档案政策、档案宣传、档案教育、档案培训和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
  (五)有效开发、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档案咨询、查询等相关服务。
  第五条 苏州工业园区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公司、各镇的档案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本部门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本部门的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指定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本部门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园区档案管理中心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七条 苏州工业园区档案管理中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立档单位列入归档范围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按照有关接收年限规定进行接收。接收范围包括:
  (一)园区管委会各局、办的档案;
  (二)园区管委会各直属事业单位的档案;
  (三)园区各大公司需永久保存的档案;
  (四)园区各镇需永久保存的档案。
  第八条 苏州工业园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立档单位应将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立卷归档工作列入本单位本部门的职责范围,指定专人,明确岗位责任,形成规章制度,并明确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的保管期限。归档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保持有机联系,反映工作全过程。档案应由本单位的档案部门或档案室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或据为己有。
  第九条 苏州工业园区行政区域内各立档单位应按照园区各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移交时间相关规定,按时向园区档案管理中心移交档案。
  第十条 园区内撤销、合并机构和部门的档案,应按照规定及时向园区档案管理中心移交。
  第十一条 对于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单位或部门,需向园区档案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移交的期限。
  第十二条 对于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园区档案管理中心同意后可以提前接收入馆。
  第十三条 凡涉及苏州工业园区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活动、重大会议、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在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向园区档案管理中心移交: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和公益性等各类活动;
  (三)重大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的抢险救灾活动以及其他具有较大影响和重要意义的活动;
  (四)园区档案管理中心确定的其他重大活动。
 
第四章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十四条 园区档案管理中心保管的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并同时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管理中心的档案。利用其他档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园区档案管理中心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损毁和销毁档案,如有违反并致使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安全性遭受损害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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